临沂中院公布2014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鲁网临沂4月23日讯(记者 安娜)4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主要是通报了2014年临沂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了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孙百强(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文登市东琦工具厂(原告)与李善海(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登市东琦工具厂(原告)与李善海(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2014年度临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据临沂市中院副院长吴清林介绍,去年该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347件,其中,涉及著作权案件94件,商标权案件244件,不正当竞争案件5件,技术合同案件4件;结案数279件,结案率为80.4%,调撤率为76%。结案率、调撤率均创历史新高,呈现出“高结案率、高调撤率、低上诉率”良性发展态势。
此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学者、律师、资深法官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评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百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等2014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为知产案件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新闻发言人吴清林表示,“我们将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能力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4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1、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孙百强(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孙百强在淘宝网站内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315591267-22”网店,并在该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花纹、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百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完美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一、被告孙百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孙百强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孙百强负担104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商标侵权事实比较清楚,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是典型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系作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互联网的日益勃兴在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网络侵权等一系列问题,而网络侵权集中表现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对知名商标的信任而在电子商务中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互联网经济的正常发展秩序。本案的处理有利于维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对此类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
2、文登市东琦工具厂(原告)与李善海(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文工”牌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龙头扳手:扳手(手工具);撬杠;锤(手工具);钳子;棘轮(手工具);螺丝刀子;断线钳子(钳子);螺丝攻的金属部分。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12年12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54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李善海生产假冒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的棘轮扳手192箱,并已销售147箱,现场被查获并收缴45箱,涉案价值共8.3万余元,并判处李善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一审认为, “文工”牌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为原告东琦工具厂,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棘轮扳手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李善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 一、被告李善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李善海赔偿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负担735元,被告李善海负担31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评析】实践中常见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存在,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再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及正品予以比对,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故本院依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作出民事判决。
3、文登市东琦工具厂(原告)与李善海(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2002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系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注册商标、第3944809号“華”字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依法受让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宝庆商城,以1517元的价格购买了18K钻石女戒一枚,该商品包装盒内侧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香港嘉華珠寶”字样,戒指标签上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嘉華珠寶”字样。该商品包装盒上未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正品同类产品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其商城内柜台经营者贾辉与原告签订的《嘉华珠宝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贾辉向甲方支付品牌联合推广费10000元后取得嘉华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格,特许连锁加盟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922756号“嘉华”商标、第3944809号“華”图文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庆公司的商城柜台内销售有标有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同类产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仅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另外,被告提交的其柜台经营者贾辉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能够证明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贾辉之间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贾辉有权购进并销售原告的“嘉华”珠宝首饰。原告对该加盟合同及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